兰州一男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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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
起诉书
永检刑诉〔〕8号
被告人吴某某,男性,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20121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农民,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**乡**村,住兰州市永登县**镇**楼**室,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年12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经我院批准,于年12月1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,于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于同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、被害人家属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年11月25日19时09分许,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甘A*****号小型轿车沿连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**处时与行人汤某某发生碰撞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。医院医务人员于次日08:40许到达现场后确认汤某某已死亡。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月26日08:50接到报案后,当天12:40在医院将吴某某抓获。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2110号认定: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,汤某某无责任。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对被害人家属尚未达成和解协议,未取得谅解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、勘验笔录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永登县人民法院
来源丨永登县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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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:因为